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戴念梓
被 告 劉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9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票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起訴狀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亦未附任何證物,僅為上述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三人必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已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然遍查原告之起訴狀,均未敘及任何事實,亦未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何標的物有足已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內亦無原告聲明所述之「票款」受強制執行。
是原告起訴主張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起訴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