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玖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
- (三)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辦系爭車輛過戶費用餘額1,773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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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瑞
被 告 馮天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10日內交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支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
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因罰單未繳無法辦理過戶,又因危險駕駛須扣牌照,因此無法交車,後來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減價交車,但被告思考後拒絕過戶交車,因被告未能於締約10日內過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契約。
而被告雖已返還系爭定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且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已先支出代辦費7,233元,被告僅支付原告5,500元,尚有餘額1,773元未付,故請求被告給付10萬1733元(計算式:10萬元+1,733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33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系爭定金,約定10日內交車。
112年11月22日到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才發現系爭車輛有罰單且需扣牌,原告因此跟被告再議價,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已返還原告系爭定金,被告並無違約問題,原告請求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無理由,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剩餘之代辦費用1,77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10日內交車,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復支付被告系爭定金。
嗣112年11月22日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車輛有罰單且需扣牌,原告因此跟被告再議價,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因被告未遵期辦理過戶,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因而返還原告系爭定金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罰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湖簡卷第21至43頁;
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契約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並不包括給付遲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倘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雖未過戶交付原告,然該給付之內容並非不能,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締約之翌日起10 日內,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即原告)...如乙方未能 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過戶,甲方得解除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甲方定_日(不得少 於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定金...甲方支付定金者,已方並應 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
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 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 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 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
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 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
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與第6條,係針對不同之契約給付 義務(過戶、交付車輛)為規定,並有各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之要件。
2、經查,本件原告依第5條之約定,因被告未能於10日內過戶 ,對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 ,被告即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
至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等語。
惟該 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係規定於系爭契約第6條,而該條為系 爭車輛交付義務給付遲延之規定,且該條需被告逾交車日 期未交付車輛,並經原告定至少5日以上之催告期間,被告 仍未交付車輛,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12年11月27日後,已有定5日以上 對被告催告交付車輛,並於被告未履行後解除契約之證據 ,原告反而係主張已依第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 不符且非依第6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三)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辦系爭車輛過戶費用餘額1,773元,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過戶代辦費用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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