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3,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周蓮清
被 告 李輝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審金簡字第523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47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麥當勞,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3月10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身分證,伊要協助告訴人報案云云,嗣又冒用警察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警方查獲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現案件已移由法院調查云云,復冒用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股票、保單等金流依照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13萬至本案郵局帳戶,至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3號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