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3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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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永通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武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不動產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自本件租約終止日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與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欠繳租金10,000元;

整地費5,00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不同,復觀以原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陳報狀又載以「2、請求自2023/12月起每月5000元租金加利息,並依判決後1週內移除土地雜物、未處理加收2,000元處利費。

3、必須支付雜草整理費5,000元,因提告工作停擺損失6,000元,賠償行政規費」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究竟為何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另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000元)。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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