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賴利居
被 告 李文武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55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自稱「筱媛」及假冒為興證國際投資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興證國際投資網站上依其指示匯款並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0日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再輾轉匯款至被告媒介訴外人陳志賢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金訴字第251、55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8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志賢之證述、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媒介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6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