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3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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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家溶
被 告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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