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52,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廖運田
訴訟代理人 劉怡嘉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3,400元之損害,共計1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9時3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9時3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拖吊費6,600元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6,6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3,40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44,750元【計算式:(158,000+148,000+138,000+135,000)/4=144,750】,有買賣契約及中古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次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無殘餘價值。

是原告所受價值減損即為144,750元,原告僅請求143,400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