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謝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對被告送達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