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06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70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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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明正即琪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4.65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237,7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06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未償還債務係因先前胞弟住院且工程延宕致其喪失經濟來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頁)。
而被告到庭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706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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