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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鄭安真即獻武商行
鄭安倫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安真即獻武商行前邀同被告鄭安倫、潘玉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鄭安真即獻武商行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起訴日前(即113年2月18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3萬3895元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共3,294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均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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