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
- 二、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
- 三、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
- 四、被告黃金田、黃金寬、吳黃日妹、藍黃順妹、黃明珠、黃廖
- 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諸黃秋鳳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迄自38年起設定地上權如附表一至四所
- (二)黃何、黃油河、黃亭鳳、黃榮河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如附表一
- (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之規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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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桂英
諸黃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黃唐美益
黃建郎
黃建強
徐子言
徐珮芸
黃桂英
梁美蘭
黃萬利
黃萬祿
黃義妹
黃莉香(原名黃新妹)
黃萬通
黃萬焜
黃萬寶
林黃阿秀
黃勤妹
黃菊香
郭木益
郭明益
黃金田
黃金寬
吳黃日妹
藍黃順妹
黃明珠
黃廖綢妹
黃春景
黃春龍
黃春發
黃春貴
李健弘
李健宇
黃朝英
黃嘉惠
黃鈺淳
黃珍惠
黃佳雯
邱寶珠
邱紘昌
黃信睿
黃文泉
邱文順
黃玉美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梁美蘭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黃何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黃油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郭木益、郭明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金田、黃金寬、吳黃日妹、藍黃順妹、黃明珠、黃廖綢妹、黃春景、黃春龍、黃春發、黃春貴、李健弘、李健宇、黃朝英、黃嘉惠、黃鈺淳、黃珍惠、黃佳雯、邱寶珠、邱紘昌、黃信睿、黃文泉、邱文順、黃玉美應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榮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因漏未起訴地上權人黃油河之繼承人許家維,因而具狀追加許家維為被告,核其所為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諸黃秋鳳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桂英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設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設定時起,迄今已存續達70餘年,且上開1080、1081、1082-1土地現為原告諸黃秋鳳居住房屋之基地,上開1085土地現僅有野生植被,而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另訴外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黃榮河均已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迄自38年起設定地上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黃榮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89頁、第155至159頁、第164至1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黃何、黃油河、黃亭鳳、黃榮河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⒉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黃榮河業已死亡,而被告分別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黃榮河之繼承人,均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然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為終止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系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就其取得黃何、黃油何、黃亭鳳、黃榮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⒈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時起,迄今已逾70年,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復參酌上開土地目前除供原告諸黃秋鳳居住使用之建物外,其餘部分僅有植被覆蓋,亦有系爭上開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遍覽全卷亦未發現被告於上開土地有行使地上權,是堪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時間迄今已逾7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使用土地等一切情事,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等繼承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參以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諸黃秋鳳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何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油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69年
字號:中字第2071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金田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中字第153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亭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圍:309.52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
陳桂英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附表三:
○段0000地號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何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油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中字第153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亭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楊壢登跨字第225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朝英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陳桂英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何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續上頁)
附表四: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油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榮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中字第153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亭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陳桂英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何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油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續上頁)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中字第153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亭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楊壢登跨字第225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朝英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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