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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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中亭
被 告 A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B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82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B女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

二、經查,被告A男為112年度少護字第854號詐欺等事件當事人 ,其於上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 ,隱匿被告A男及其母B女之姓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男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5分,自稱良興電子客服,向原告表示其會員設定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18時9分、18時12分,陸續轉帳49,912元、49,985元、17,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旋遭被告A男提領並上繳該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二)又被告B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男答辯就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B女答辯其現在沒有能力,希望以分期的方式賠償原告。

且本案被告應該有數人,原告僅對被告A男求償不太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A男加入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稱良興電子客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表示其 會員設定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 分、18時9分、18時12分,陸續轉帳49,912元、49,985元、 17,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A男提領上繳該詐欺集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54號少年法庭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A男加入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良興電子客服,向原告表示其會員設定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分、18時9分、18時12分,陸續轉帳49,912元、49,985元、17,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A男提領上繳該詐欺集團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54號少年法庭裁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又被告A男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賠償117,882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B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B女即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B女雖辯稱其現在沒有能力,希望以分期的方式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3、24行),惟被告B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B女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至被告B女辯稱原告僅向被告A男求償並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32行)。

然查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17,882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對被告A男起訴請求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告B女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B女連帶給付原告117,882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A男;

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B女,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A男應於113年2月21日起、被告B女應於11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882元,及被告A男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B女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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