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旗於民國112年1月6日16時5分許,駕駛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原告當時亦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當(
- (二)被告范文旗: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當,進而當
-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范文旗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 (一)被告范文旗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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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丘前龍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范文旗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旗於民國112年1月6日16時5分許,駕駛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行駛進站,適有原告開啟停放於路旁、訴外人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聯昌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車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72,4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5,200元,共計97,600元,被告范文旗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范文旗受僱於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原告當時亦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當(佔據部分人行道)、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肇事車輛、未讓肇事車輛先行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修車發票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0月,故難認維修項目皆係本件事故所致,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可知其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故應取中間值即2,000元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文旗: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當,進而當原告開啟車門時,車門佔據部分車道影響用路安全,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范文旗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范文旗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自陳:其停等上車未關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自上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係停放於外側車道旁,再依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肇事車輛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左側車身,肇事車輛撞擊位置則係在右後車(身)尾(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可見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之車門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范文旗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范文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范文旗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范文旗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范文旗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當時是開啟停放於肇事路段外側車道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復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事發當下其正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肇事車輛即行駛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可見原告於開啟車門時,該車門即已侵入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且原告又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肇事車輛)即將駛至並讓其先行,而致生本件事故,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72,4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2,400元,其中工資24,400元、烤漆13,400元、零件34,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0元(計算式:34,600×0.1=3,460元),加計工資費用24,400元及烤漆費用13,4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1,260元(計算式:3,460+24,400+13,400=41,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辯稱修車發票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0月,故難認維修項目皆係本件事故所致云云。
惟查,上開發票開立日期雖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逾10月,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早於112年1月17日即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僅11日,且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部位亦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側,與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之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相符,又估價單與發票記載之金額亦相同,實難認兩者維修項目不同,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營業損失25,2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5,200元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維修期間應屬有據。
復依原告所提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可知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間,本院取中間值認定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2,000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260元(計算式:41,260+24,000=65,260元),再以被告范文旗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5,682元(計算式:65,260×0.7=45,682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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