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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吳玉萱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騰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16,03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16,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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