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太子國際村社區住戶,詎被告因不滿日前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沒有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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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盧秋香
被 告 王貽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最後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太子國際村社區住戶,詎被告因不滿日前伊毆打其之配偶即訴外人文金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239巷太子國際村社區內,當眾徒手握拳攻擊伊之頭部,致使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調養3個月始大致復原,休養過程中因身體不適及恐懼造成長期失眠,需要調整飲食及家人特別照顧,影響家庭生活甚鉅及信譽,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況且本院刑事案件調解時,被告本來同意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出席道歉,但被告未出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對請求金額有意見,因為一開始是原告用椅子打伊之配偶文金陵,我們是一個社區,當時文金陵是社區管理委員,原告是住戶,當時是疫情期間,委員會在開會時,原告突然跑進來,就用塑膠椅凳砸文金陵,再用椅子丟他,現場有很多人可以作證。
伊那時叫原告道歉,原告不道歉,伊就打她一下,伊想說算了,我們加起來都200多歲了,文金陵有告她,但沒有驗傷,文金陵在偵查時也沒有帶證人,想說就算了。
後來法官說這是小事情,要我們去調解,原告說她不是要錢,她只是為了一口氣,要伊道歉,伊也道歉了。
後來到法官前,她又說她不願意和解,她是為了一口氣,不同意之前的和解,後來法官就罰伊5,000元,伊是打她的臉,不是打她的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太子國際村社區住戶,詎被告因不滿日前其毆打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文金陵,竟於111年4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239巷太子國際村社區內,徒手握拳攻擊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證人何佳玲、蕭宇廷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至被告抗辯其是打原告的臉,不是打原告的頭云云,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且原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遭被告攻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頭部挫傷」等情,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值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握拳攻擊頭部,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擔任社區管委會重要職位,卻遭被告公眾毆打,影響其信譽等情,惟原告遭被告毆打乙情,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亦不會造成原告經濟上評價受到侵害,且原告未舉證其信用及名譽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其信譽遭受損害,洵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本院刑事案件調解時,被告本來同意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出席道歉,但被告未出席等情,惟觀諸刑事庭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兩造於調解委員調解時,雖達成「被告願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開道歉」之合意,惟原告接著於刑事庭時,向法官表示「如果需要撤回告訴才公開道歉,我不需要被告公開道歉」等情(審訴卷第32頁及38頁),堪認兩造於刑事庭並未成立調解,被告無須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開道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原告持椅子毆打其之配偶即訴外人文金陵,被告才徒手握拳攻擊原告,此有證人蕭宇廷、文金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不滿原告毆打其配偶文金陵,被告方徒手握拳攻擊原告。
是參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過程、方法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於刑事庭(調解時)曾向原告表示歉意(本院卷第4頁),及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原告為小學畢業,111年度總所得(僅股利)1萬8,159元,另有土地1筆,含股票之財產總額為109萬7,49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總所得(含股利及利息)為15萬5,387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含股票之財產總額為136萬2,610元(卷附個資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挫傷,經調養3個月始大致復原,休養過程中因身體不適及恐懼造成長期失眠等情,未舉證證明之,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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