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97,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王湘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蔡美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蔡美月之住址,尚無以特定被告之人別,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另因原告在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附表、附件部分,主張相異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之訴訟客體為何無法特定,應具狀一併特定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究為上開何筆土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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