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1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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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隆賢 


被      告  林俊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仗」、「KOI資產副理」、LINE暱稱「陳凱傑」、「林金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名義向訴外人即集團成員劉俊賢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嗣於同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姪子,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1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劉俊賢於同日提領,並交付予擔任「收水」的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出庭。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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