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房屋遷讓返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00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記載訴之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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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徐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記載訴之聲明;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經核原告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本院已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費由被告支付。
嗣又於112年2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1萬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支付。
然租期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截止113年4月15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租期屆滿後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後合計20萬2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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