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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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仁宗 

受告知  人
即 
抵押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羅賴秀梅
            羅慧蘭 
            羅慧君 
            羅志忠 
            陳姣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且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公寓,目前雖有三房兩廳,但僅有一出入口供通行,而兩造人數多達6人,難以共處一室,現實上原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

而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姣伎: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共有權利範圍及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姣伎具狀稱同意變價方割(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本質為公寓大廈,且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室內面積僅100.96平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人數勢將導致過度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可使用之面積過小,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立使用,縱為原物分割亦難強令兩造共同生活,是原物分割將使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無法充分發揮。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0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0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9樓)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106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10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仁宗
25分之1
羅賴秀梅
5分之1
羅慧蘭
5分之1
羅慧君
5分之1
羅志忠
5分之1
陳姣伎
25分之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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