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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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黃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訴外人A女恫以若不配合,會將二人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公開於世等語,致A女於違反意願情況下,任由原告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強制性交得逞。

復於同年月9日及10日,被告皆基於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向A女恫嚇同前述之內容,再將其強行分別載往同市○○區○○街000號之麗莊汽車旅館、同市○鎮區○○路00號之愛麗園汽車旅館806號房,並於該處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撤銷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A女向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0年1月25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6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議決補償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予A女,原告已於111年1月13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查A女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A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而A女因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本院斟酌A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A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A女精神慰撫金260,000元,未逾A女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

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260,000元予A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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