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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阮維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所載內容難以明瞭(無法明確知悉原告異議新臺幣66,000元的原因及債務總金額),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不明確,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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