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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新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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