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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名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不補正及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暫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能從起訴狀內容中,推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8,084元(計算式:142,084元-24,000元=118,084元),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今本人徐名憲向檢座請求對鍾明雲侵佔本人的足純黃金項鍊一條,……,遲遲尚未歸還乙事,偵辦」等情,可見原告係以此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倘若原告真意係以此書狀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則無須繳納上開裁判費,惟本院會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倘若原告欲以此書狀提起民事訴訟,請務必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者,本院會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程序之選擇,供原告參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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