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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名憲
被 告 鍾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1日宣判,惟兩造均於113年3月7日致電本院表示已私下和解,原告會具狀聲請撤回起訴,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經審酌需預留被告10日異議之期間,可能未及於宣判前生撤回之效力,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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