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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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展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被告及其負責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為「黃聖崴(鼎倫精品當鋪)」,惟依原告所提供被告地址查詢,該地址所設獨資商號名為「鼎倫當鋪」,且其負責人並非黃聖崴,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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