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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詹士徹
張姚
被 告 李璟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並確認張姚是否為原告,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原告應確認張姚是否為本件之原告,若是請補正記載有張姚及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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