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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原名張文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率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業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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