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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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黃至賢 
被      告  阮善雄    (越南籍,已出境)




            丁文慶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50元,及被告阮善雄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丁文慶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至賢起訴時原以阮善雄、王靖瑋、丁文慶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調解程序時撤回對王靖瑋之請求,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1頁),核王靖瑋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揭撤回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善雄、丁文慶(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丁文慶在明知阮善雄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與阮善雄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11年1月2日22時許,由阮善雄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4公里0公尺處時,先行於該處外側路肩避車彎臨時停車,由外側路肩起始左偏進入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彭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該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駛至,為閃避彭浩瑋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進而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致本件車輛毀損,是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本件車輛10萬元交易性價值損賠償金、鑑定費用2000元及保管估價費用52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巷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1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國道內側護欄後,因車體受損嚴重,經估價認定維修成本過高而未修復逕行報廢,先支出維修保管費5250元,嗣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1年1月之價值約為10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1月16日函暨鑑定報告書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5250+2000+100000=10725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阮善雄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丁文慶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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