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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江宗一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江宗一、「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江宗一與陳**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6月3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陳政源,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政源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宗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712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經原告向被告江宗一追討及強制執行均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11年度司執宙字第994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被告江宗一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政源,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江宗一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22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反面),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上開時日前,即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認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江宗一是否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反面、47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20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次查,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可知,原告最後聲請執行日為111年8月18日,而參被告江宗一112年度所得稅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可知,被告江宗一112年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惟其112年有薪資收入合計53萬3140元,可見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12年6月2日),被告江宗一尚有所得收入可供執行,難認被告江宗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政源時,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或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
原告復未就被告江宗一於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亦即其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乙節,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9670分之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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