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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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昇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莊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鍾帆禹原為男女朋友,因雙方於交往期間有信用卡債務糾紛,原告與鍾帆禹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超商協商後,同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鍾帆禹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500元(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也在場並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鍾帆禹未依系爭協議還款,被告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我女兒鍾帆禹原為男女朋友,因為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後來原告就來我家大吼大叫好幾次,所以後來約到超商做協商,當天我與先生陪同鍾帆禹去超商,原告與其母親則偕同一名友人到場,他們就報了一個金額說折半要鍾帆禹返還,那個金額怎麼來的我們不知道,原告友人就嘶吼說如果我們不簽就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受迫下鍾帆禹就與原告簽系爭協議,並由我擔任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簽完後原告才給我們他交往期間所產生的帳單,但我們核對發現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

被告是被逼迫擔任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且按連帶保證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故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鍾帆禹於112年8月20日在超商協商後,成立系爭協議,約定鍾帆禹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500元,被告並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上原告及鍾帆禹簽名之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與鍾帆禹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被告則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鍾帆禹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時,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至被告抗辯被告及鍾帆禹係遭原告及其友人逼迫而於系爭協議上簽名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表示協商當時曾打電話給其友人白承平,並聲請白承平作證。

然證人白承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被告去超商協商時,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除了原告及其母親外,還有一名社會人士到場處理債務,當下被告並未明顯表達有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但是語氣明顯緊張,因為我不在現場,也不清楚現場實際狀況。

後來被告來找我時,有跟我說該名社會人士現場有表示不簽協議的話,不讓他離開。

另外我有幫鍾帆禹核對帳單債務,發現有很多問題,覺得原告用詐欺方式騙原告簽系爭協議很可恥,所以我跟被告說原告要這樣話,我們可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可知證人於協商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與被告通話當下,被告語氣雖緊張,但未表達受強暴脅迫,故依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及鍾帆禹在簽系爭協議時,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又協商當天被告係與其配偶及鍾帆禹共3人到場,原告與其母親及友人共3人到場,雙方人數相當,且簽立系爭協議之地點為超商,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當天原告及其友人確實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及鍾帆禹簽系爭協議,當天在超商之店員及顧客,應能及時發現報警,被告及鍾帆禹亦可於事發時,或簽完系爭協議後馬上尋求店員協助或報警,然被告卻表示並無求助或報警,則原告及其友人是否有脅迫情事,尚屬有疑。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遭脅迫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協議系爭脅迫所簽,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500元,應屬有據。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給付有確定期限(112年9月20日前),且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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