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6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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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18日)之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6,209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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