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沈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萱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先予辨明請求移轉登記車輛之類型(如自用小客車、普通中刑期車等)及車牌號碼,進而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繳納車貸證明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