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盧富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兩造間履行契約始末,是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請具狀敘明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提出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