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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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 告 張昱仁
被 告 陳嘉明
日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合稱肇事曳引車),為被告日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執行職務,於駛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即東元電機廠大門)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3萬元,合計為19萬元,被告陳嘉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嘉明受僱於被告日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日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部分⑴本件事故除未損及系爭車輛引擎等內部零件外,亦未致車輛鈑金件有切割及主結構受損(即重大毀損),可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應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民法第196條規定雖含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然依學說見解認以修復費用計算所受損害時,該修復費用即為車輛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而該條所指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應係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金額,故本件應先計算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之金額如為正數,方有價值減損之情。
⑶再退步言之,縱使依上開計算方法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然原告未交易該車,故實際上原告並未蒙受此部分損失。
又由於全台各地區性鑑定單位對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並未統一,導致鑑定結果之金額有落差,故請法院將本件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2.鑑價費用3萬元部分,此部分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所支出訴訟成本,不應轉嫁給被告負擔。
3.又系爭車輛與肇事曳引車皆分別有投保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而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後,該保險公司會向被告代位求償,故當肇事曳引車之保險公司賠償全額修繕費予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時,原告即受有修繕費用未計算折舊之差額利益(因修復費用本應計算折舊),此部分差額應予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卷宗,核閱兩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5至42頁反面),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陳嘉明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曳引車為被告日泰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日泰公司與被告陳嘉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5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39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6萬元(計算式:155萬-139萬=16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並未損及系爭車輛引擎等內部零件,亦未致車輛鈑金件有切割及主結構受損(即重大毀損),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應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非屬於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載之重大事故部位,然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確實有為大範圍面積切割焊接之情,而依一般常情,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例不同而已。
準此,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之損害,確因被告陳嘉明駕駛肇事曳引車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須進行切割、焊接等方式修復,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後仍會有交易性之貶值,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先以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即事發當下)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之金額如為正數,方有價值減損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修復完成,則其價值減損應為受損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修復完成後之價值差額。
又事故後將車輛修繕,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自以受損前暨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全台各地區性鑑定單位對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並未統一,導致鑑定結果之金額有落差,故認本件應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語。
然除被告就各地區性鑑定單位對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並未統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外,考量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自有一定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上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復未舉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法、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報告書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亦無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3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3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即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9萬元(計算式:16萬+3萬=19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1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本院前已認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以堪採信,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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