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1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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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玉庭

被 告 凃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42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一段往臺66線方向行駛,於行經平東路一段19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秉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陳秉松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54元、就醫交通費5萬1040元、薪資損失19萬602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37萬842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車速過快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原告上班途中,是其請假仍尚有半薪可領,故要求被告賠償全薪並不合理;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又原告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50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向右側駛出,未注意一旁駛至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23頁、證物袋)。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2萬495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4954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陵誠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證物袋、本院卷第51頁)。

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2萬5504元,而原告僅請求2萬49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5萬104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27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聯新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萬104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90元(見附民卷第2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91次(來回即182趟,見證物袋),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5萬2780元(計算式:290×182趟=5萬278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10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19萬602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市分會在職服務暨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

經查,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休息4日」、「建議休養2個月」、「建議續休養2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影響其照護工作之執行,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薪資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證明書可知原告月薪為4萬9007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共計19萬6028元(計算式:4萬9007元×4月=19萬6028元),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領有半薪(即受有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故要求被告賠償全薪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6,4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400元,有鑫大忠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3,200元。

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20元(計算式:3,200×0.1=3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3,520元(計算式:320+3,200=3,5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跨越路面邊線外,且未見有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車前狀況,逕自行駛跨越路面邊線外側行經肇事車輛右側,是原告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情等語。

惟查,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含勘驗筆錄),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車速於事發當下有過快之情,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故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7萬5542元(計算式:2萬4954+5萬1040+19萬6028+3,520+10萬=37萬5542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2879元(計算式:37萬5542元×0.7=26萬2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500元乙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5379元(計算式:26萬2879-3萬7500=22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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