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榮次就被繼承人張李乃所遺桃園市○○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之更正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為被告,並聲明:「被代位人張榮次
- 二、一造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張李乃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 (二)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張榮次請求分割遺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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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惠娟
張惠貞
張惠妮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榮次就被繼承人張李乃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同法第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為被告,並聲明:「被代位人張榮次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遺留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以裁判分割。
」嗣經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張榮次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48頁),核此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並具體化其關於分割方式之主張,而本件為形成判決,故關於分割方式亦僅係原告更正其法律上主張,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榮次前積欠原告4,321,046元及其利息。
而被代位人張榮次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張李乃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惟被代位人張榮次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張榮次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張榮次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榮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李乃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張李乃於83年11月14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已於82年6月6日死亡,而其仍在世之子女即即被代位人張榮次及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被代位人張榮次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李乃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5。
(二)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張榮次請求分割遺產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代位人張榮次被代位人張榮次積欠原告4,321,046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7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代位人張榮次之財產名下現無財產及所得,亦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代位人張榮次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李乃繼承自訴外人李裕乾之遺產,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2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榮次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張榮次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張榮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是系爭土地即應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榮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張榮次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張榮次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榮次 1/5 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2 張惠娟 1/5 1/5 3 張惠貞 1/5 1/5 4 張惠妮 1/5 1/5 5 張惠珍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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