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3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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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藍麗芬 住○○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宏
被 告 鍾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周建廷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青埔路往站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3段與高鐵站前西路1、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左轉彎,適有周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站前東路往青埔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建廷因此受有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12年3月18日21時許身亡。

(二)原告因周建廷之死亡結果而受有醫療費2,950元、喪葬費295,800元、機車維修費66,900元、扶養費1,956,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欲委任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左轉彎,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周建廷死亡之結果,又原告為周建廷之母親,其因周建廷之死亡而受有損害,自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喪葬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周建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2,950元、喪葬費295,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5,900元,均屬零件,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亦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頁),至112年3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90元(計算式:65,900×0.1=6,59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6,590元,加計拖車費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7,590元。

⒊扶養費:⑴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並僅有4,000餘元之投資獲利(見本院個資卷),其顯然不能維持生活。

又原告自承連同周建廷,總計有3名子女,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其配偶周明昌及3名子女,共4人,以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周建廷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數額為1/4。

⑶復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表,原告餘命為35.04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是原告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90,244元。

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1/4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92,461元【計算方式為:(290,244×20.00000000+(290,244×0.04)×(20.0000000-00.00000000))÷4=1,492,46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周建廷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3,798,801元(計算式:2,950+295,800+7,590+1,492,461+2,000,000=3,798,801),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1,001,25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應抵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97,551元(計算式:3,798,801-1,001,250=2,797,551)。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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