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4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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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鄭峻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上半年起,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共同出遊、擁抱、親吻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弟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和訴外人甲○○只有聊天,沒有共同出遊、擁抱、親吻或性行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甲○○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而訴外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知悉其有配偶關係,兩人於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遊3、4次,並有親吻、擁抱和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弟89頁第2至21行)。

足見被告已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三)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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