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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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翁秀雲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連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尚積欠租金100,000元。
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仍未搬遷,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0個月即100,000元未繳納,又被告已繳交16,000元之押租金,其應全數抵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84,000元,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租金,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4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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