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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李幸儒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其明知詐欺集團有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來收受及隱匿贓款之習性,已預見網路上不詳之人,以週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租用帳戶為由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舉,被告仍基於縱其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觀音工業區郵局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後某時,以LINE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APP「MetaTrader4」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匯款(新臺幣)300,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使全部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無法追查,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屬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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