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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興謙
被 告 葉鳳梅
劉村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塗銷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1540地號遺產訴訟期間不法盜賣;
二、請求被告葉鳳梅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1540地號不法盜賣時不當得利總價賠償。
」(補卷第7頁),嗣追加劉村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2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9137分之3336(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村坐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被告葉鳳梅應給付原告3萬4,804元。」
(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不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鳳梅明知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且於111年7月1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葉鳳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葉鳳梅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劉村坐,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被告葉鳳梅與劉村坐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葉鳳梅與劉村坐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
若無法回復登記,因被告葉鳳梅盜賣系爭土地,獲得17萬4,020元,繼承人共有5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葉鳳梅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按持分,給付3萬4,804元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鳳梅則以:因為伊沒有錢請律師打官司,所以伊有將系爭土地以15萬元賣給被告劉村坐,拿錢請律師上訴,結果伊敗訴。
原告於97年向伊借款50萬元,迄今尚欠41萬元未歸還,原告之父親劉馥於98年10月11日過世,伊支出喪葬費42萬7,614元,及原告自110年10月開始未給付伊每月8,000元之生活費,伊就上開借款、喪葬費及生活費,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村坐則以:伊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有持分,於110年春節祭祀祖先遇見被告葉鳳梅,其表示需用金錢,伊於110年3月23日以15萬元向被告葉鳳梅購買系爭土地,非無償行為,且當時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葉鳳梅有法院訴訟事件,又系爭判決係於111年7月1日宣判,而伊向被告葉鳳梅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判決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謂伊向被告葉鳳梅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況且當時被告葉鳳梅名下尚有登記其它土地,被告葉鳳梅出售系爭土地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且本件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鳳梅明知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而被告葉鳳梅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劉村坐,嗣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於111年7月11日判決(即系爭判決)被告葉鳳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為公同共有等情,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申請書、系爭判決書等為憑(附民卷第11頁、第23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先位部分:⒈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間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固於110年3月23日,然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同日申請列印之地籍異動索引(補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此外被告劉村坐復未舉證以實其詞,其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情,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被告葉鳳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村坐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葉鳳梅於110年3月23日,以總價16萬8,000元(含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1萬8,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劉村坐,此有原告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可佐(本院卷第16頁),另觀諸被告2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15萬元整(實得)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劉村坐)支付,共計16萬8,000元」(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葉鳳梅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為1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鳳梅出售系爭土地,獲得17萬4,020 元等情,洵屬無據。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⑶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須就「被告葉鳳梅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人,被告劉村坐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系爭土地依112年公告現值換算價值為15萬6,890元(計算式:300×3,000×19137分之3336=15萬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葉鳳梅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15萬元相當,且依系爭判決結果,被告葉鳳梅亦與劉馥煙之繼承人等共5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293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3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343)等3筆土地公同共有,足見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與移轉登記,並未減少被告葉鳳梅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葉鳳梅、訴外人劉湘怡、劉湘玫、劉嘉烘等人國稅局稅務、農會銀行等資料,以證明被告葉鳳梅名下有財產等情,對本案認定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劉村坐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劉村坐非善意第三人等情,惟被告劉村坐於本件已有委任代理人出庭代為訴訟行為,且業已答辯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葉鳳梅有訴訟事件,尚難期待訊問後與其答辯內容有何不同之說詞,況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非因被告劉村坐否認上情,而以聲請當事人訊問方式替代其舉證之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本院因認無傳訊被告劉村坐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鳳梅給付3萬元,為由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劉馥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葉鳳梅盜賣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節,此有系爭判決書可佐(補卷第29至40頁),佐以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2號判決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補卷第13頁、第41至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鳳梅盜賣系爭土地乙節,應堪屬實。
又被告葉鳳梅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為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土地本經系爭判決後,應回復為劉馥煙之繼承人等5人(含原告及被告葉鳳梅等2人,見補卷第63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同共有,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葉鳳梅給付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按繼承分額計算金額即3萬元(計算式:15萬元÷5=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⒉被告葉鳳梅應返還原告3萬元,惟被告葉鳳梅主張抵銷,為有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時效未消滅前,2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時效消滅後,仍得行使抵銷權。
⑵查,被告葉鳳梅抗辯:原告於97年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欠41萬元未歸還,伊主張抵銷等情,核與原告陳述:伊是97年向被告葉鳳梅借錢,目前只剩3萬或5萬元未清償,伊主張借款之時效已消滅等情,堪認原告於97年間,曾向被告葉鳳梅借款50萬元,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迄今至少有3萬元借款未清償甚明。
再者,97年之借款為借貸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兩造未舉證有無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值此,被告葉鳳梅主張上開用於抵銷而成立於97年間之借貸債權,其時效最早於112年1月1日、至遲則於112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於上開債權之時效無論係最早或至遲完成之前,已發生原告因被告葉鳳梅於110年3月23日盜賣系爭土地之本件債權(指備位部分),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縱借貸債權之時效已消滅,被告葉鳳梅依法即得行使抵銷。
準此,被告葉鳳梅供抵銷之借貸債權為3萬元,原告本件債權亦為3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又被告葉鳳梅以借貸債權3萬元,供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本院無須審酌被告葉鳳梅另以喪葬費及生活費債權抵銷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村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主張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鳳梅給付3萬元,惟被告葉鳳梅對原告有借貸債權3萬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鳳梅給付3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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