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6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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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香枝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茂元」、「永生」、「牛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冒充ONEBOY員工致電原告,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29分、37分及54分許,匯款共計113,000元至訴外人陳楷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年月22時44分及56分許,在桃園成功郵局及福林郵局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並因而須另行項他人借款,衍生3萬元之利息,亦為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茂元」、「永生」、「牛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冒充ONEBOY員工致電原告,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29分、37分及54分許,匯款共計11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年月22時44分及56分許,在桃園成功郵局及福林郵局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茂元」、「永生」、「牛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冒充ONEBOY員工致電原告,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需匯款取消錯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29分、37分及54分許,匯款共計11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同年月22時44分及56分許,在桃園成功郵局及福林郵局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應就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然就原告另行借款利息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另行向他人借款所生利息,係基於原告與他人間之借款契約而來,與被告本件詐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就逾113,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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