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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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鄔育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黃姿穎

范國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黃資穎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范國晉自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資穎為配偶關係,被告范國晉明知被告黃資穎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黃資穎交往,被告黃資穎更多次出入被告范國晉住所,且被告范國晉並有指導被告黃資穎與原告離婚之行為。

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起訴罹於時效;

被告間並無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分際,被告黃資穎出入被告范國晉住處,係因被告黃資穎向被告承租房屋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資穎為配偶關係,且被告范國晉知悉被告黃資穎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查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國晉前向被告黃資穎稱:「幾點要下班?聚餐後可讓我抱抱嗎?」(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查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已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黃資穎於收受上開對話紀錄後,並未爭執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辯稱:我跟他都會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否則被告黃資穎自當於前開保護令案件中予以爭執。

⒊上開對話記錄既屬真正,即得作為本案證據。

而被告范國晉於對話中主動向被告黃資穎表達想要抱被告黃資穎,足見被告二人具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

被告雖辯稱被告范國晉所述係因被告范國晉想要安慰被告黃資穎等語。

然依常情以觀,如係為安慰被告黃資穎,應係被告黃資穎有向被告范國晉表達難過情緒,且亦應係由被告黃資穎向被告范國晉為尋求擁抱之表示。

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國晉於16時17分傳送上開訊息,前一次兩造之互動發生在12時42分,僅短暫通話15秒(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被告范國晉傳送訊息前,被告黃資穎並無先向被告范國晉表達難過之情緒,且係被告范國晉主動尋求抱被告,與被告所辯情形並不相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又被告自陳被告黃資穎出入被告范國晉係向被告范國晉承租房屋等語。

可認被告黃資穎現確實與被告范國晉同住,考量本院前述被告間已有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無論被告間是否具有租賃房屋之關係,被告二人之同居情形,均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黃資穎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被告現仍同居於一處(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態仍在持續當中,則本件原告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被告黃資穎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關係,且共同居住,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黃資穎、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范國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0至22頁),是被告黃資穎應於113年3月1日、被告范國晉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黃資穎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范國晉自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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