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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燦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莊偉翰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燦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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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起訴時僅以被告莊偉翰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第3行),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將原非被告之莊文宏列為上訴人,並追加請求連帶給付之聲明,然此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莊文宏之請求部分,仍得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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