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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周正雄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周建民
被 告 朱乙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乙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朱乙姍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5時14分許申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獲有5000元之報酬。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8時許,以撥打電話予原告周正雄之配偶訴外人周李阿珠佯稱:伊是原告之兒子,因為投資汽車零件失敗,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訴外人周李阿珠之帳戶,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46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一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與原告談過,我1個月最多還款5000元,我願意全額賠償,但希望原告同意分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其未妥善保管本件帳戶,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輕率地交予他人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46萬5000元,負侵權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6萬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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