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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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強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車之分期價金,而依卷附ALS桃園龍潭合晶分期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合意就本件購車貸款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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