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責任。又原告未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交
- 五、原告請求車輛交易貶損12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有
- (一)車輛交易貶損120,000元:
- (二)鑑定費10,000元: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 (三)基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八、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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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映逵
被 告 李佳蓁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共構路段時,欲變換車道至高架車道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鑑定費10,000元,共1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責任。又原告未實際交易車輛,並無交易折損情形,且鑑價費用為訴訟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全額維修費用,原告受有本應折舊之差額利益,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假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車輛係欲變換至高架橋內側車道之車輛,系爭車輛則係前開車道之直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其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且其於警詢時自陳:伊想說對方會先讓伊過,不知道對方沒注意到等語,可見原告已看見欲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卻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五、原告請求車輛交易貶損12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有無理由?
(一)車輛交易貶損120,000元: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2.依上規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價差。
正常車況價值95萬元,修復後價值83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12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付該筆損失,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且損害態樣非契約所定之重大事故云云。
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並不以發生重大事故為必要。
而修復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其保險公司將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全額維修費用,故應扣除系爭車輛本應折舊之差額利益云云。
惟系爭車輛維修費與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係屬二事,保險公司間如何賠付車輛維修費亦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二)鑑定費10,000元: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可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
(三)基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91,000元【計算式:(120,000+10,000)×0.7=91,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移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及金額為何。
惟原告委託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由專業鑑價委員組成,其鑑定結果應為公信可採,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失,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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