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2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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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王碩賢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胞兄陸有淇處取得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一層訴外人黃暄茲所有之第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陸有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黃暄茲 第一銀帳戶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帳戶時間 1 109年9月29日21時26分 30,000元 109年9月29日21時36分 2 109年9月29日21時29分 30,000元 109年9月29日21時37分 3 109年9月30日19時45分 30,000元 109年10月1日0時3分 4 109年9月30日19時465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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