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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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福權

訴訟代理人 蔡萬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峻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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