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3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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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蕭經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經華 
被      告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蕭王網留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5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半年繳納1次,上半年之租金應於2月1日前繳納,下半年之租金應於8月2日前繳納,押金24,000元,嗣因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以原條件承租,105年2月1日起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後蕭王網留於105年4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於112年8月2日起就未繳交租金,押租金已抵充112年8月、9月之租金,是被告自112年10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迄今已積欠超過2個月之租金,原告透過電話、LINE催繳均未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尚積欠112年10至112年8月之租金,共72,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並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3.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三)查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以電話及LINE向原告均催繳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30日後之113年4月8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套房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租金為1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4月8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共7月之租金,又原告僅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計6個月租金72,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為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8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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